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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11-6 15:10:51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号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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