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制度
昭通市水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目 录
1、食品准入制度
2、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3、食品安全监管索证索票制度
4、食品购销台帐制度
5、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6、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7、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制度
8、食品安全先行赔偿制度
9、散装食品销售管理制度
10、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11、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制度
12、食品市场巡查制度
13、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14、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15、食品安全预警工作制度
16、食品安全监管及责任追究制度
食品准入制度
一、 工商部门在日常巡查和食品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食品以及省、市工商部门通报查处的不合格食品,要及时依法采取查扣封存、停止销售、没收物品等强制措施防止其扩大,同时在全县流通领域内对该食品实施下架退市、召回、销毁等措施,要求24小时内将不合格食品清退出流通领域。
二、 以下14种食品禁止上市销售。
1.不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格者所生产、加工的食品;
2.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3.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健康有害的食品;
4.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5.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6.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7.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8.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9.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
10.超过保质期限的;
11.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有关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2.含有违禁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3.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4.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三、对没有定型包装,索证、索票确有困难的水产品、蛋、蔬菜、粮食等同消费者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食品,可由市场开办方、经营者与经过认证的生产基地或经过考察具备合格条件的生产者,签订购销协议并完善进货手续后再进入市场销售,也可由经营者主动送交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进行销售。
四、发现变质食品,经营者要及时进行撤柜处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经营、贮存、运输食品,定期进行查验。对变质、过期、失效和存在质量缺陷的食品及其他违法违规食品要及时撤柜、召回或更换。禁止经营者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失效期等行为。
五、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及《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应详细注明经营者名称、商品名称、购买价格等内容。
六、本制度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经营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制度。
三、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是指消费者经常食用的食品,包括肉、禽、畜,水产品,粮食及其制品,食用油,调味品,奶制品,豆制品,儿童食品,速冻食品,蔬菜、水果,饮料和酒类等食品。
四、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由《食品索证索票制度》作出规定。
五、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六、食品经营者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七、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九、市场开办者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十、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工商部门的检查。
十一、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本制度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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