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市场巡查制度
一、查验食品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取缔无照经营,监督其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对上市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不合格食品、假冒伪劣食品、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三、督查食品经营者进销货台账记载是否及时,索证索票是否全面,信誉卡填写是否规范。
四、对食品市场巡查实行谁分管,谁检查,谁负责的责任制度。
五、坚持食品市场巡查工作有安排,有记载,有汇报。
六、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
七、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调解交易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九、本制度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一、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经营户)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把好食品质量安全,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制定本制度。
二、食品企业(经营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主体: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经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3、符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条件的;
4、建立完整的进货登记制度的。
三、分类监管的范围主要是流通环节的各类生产(加工)食品企业及食品批发、零售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商场、食品店等。
四、工商部门将经营户的守法经营状况分为四个等级,即无不良记录、守法经营户且正常年检通过的为A类;有一般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为B类;有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为C类;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1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为D类。
五、加强对食品企业(经营户)的日常巡查,丰富和完善对食品企业的巡查内容,做到“六查六看”。
1、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是否非法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2、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
3、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4、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示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份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5、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6、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市场开办者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的义务,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六、对食品企业(经营户)实施分类监管。
1、对A级企业一般不予检查,商户需要时为他们提供必要服务;
2、对B类企业开展日常教育,定期检查;
3、对C类企业锁定为重点检查对象,除每月两次巡查和定期检查外,还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对一般性违法违章行为予以警示;
4、对D类企业随时加强日常检查,每周巡查一次,进行重点监管,有新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理。
七、食品企业(经营户)信用分类监管要求各工商所按照“监管到所”的基本要求,以工商所为基本单位,以市场巡查记录为基本依据,按照A、B、C、D的分类级别,建立食品企业(经营户)信用分类监管台帐,以企业“经济户口”为载体,工商部门将管辖区域内各个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输入企业的“经济户口”档案。
台帐要求设立完整,装订成册,并同步建立动态监管档案。
八 、食品企业信用分类建立档案。档案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企业汇总目录,汇总事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主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信用类别(见附件)。二是产生分类的依据(如市场巡查记录、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以上两项内容分别装订成册。
九、县局对工商所的分类监管给予督导并对各工商所的分类监管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十、努力实现监管体制、机制、方式的改革创新。
要将食品企业(经营户)信用的分类监管工作与商品准入制、市场巡查制、市场预警制、先行赔偿制、“12315”投诉举报工作紧密结合,保持信息的互通,做到对信用企业(经营户)的分类全面、客观、准确。
十一、本制度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为及时掌握和分析、整合申诉举报、执法检查、案件查处、食品检测等方面的信息,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从而引导健康消费,特制订本制度。
一、通过执法检查、案件查处、食品检测和申诉举报等方面的情况,把食品安全中存在的隐患和不安全食品、不合格食品、未经检验、检疫食品以及假冒劣质食品信息通过媒体公布,警示消费。
二、公示或信息应有正、反两方面的。不安全、不合格的食品则可向消费者予以警示;安全食品、合格食品,则可引导消费。
三、食品安全的信息公示,可采用电台、网络、电视台、报刊公示,可在固定橱窗予以公示,也可在经营食品的超市商场、市场等经营场所的醒目处予以公示。
四、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难点信息要认真对待,定期公示,以稳定社会、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五、本制度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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