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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5-3-25 21:01:28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经营者查询,有关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可以通报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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